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九宏化工廠,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間設立九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宏公司),嗣丙○於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搭建建物,並於七十五、六年間將前揭工廠遷往該處,該工廠廠地於八十六年經台中縣政府因高鐵計劃案公告徵收,由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聖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查估作業,製得編號三
五二、三五四、三六0號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丙○明知其於五十八年間尚未於該處設廠,且前揭一四六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依法不能設置工廠,於興建地上建物後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起訴書載為建造執照),是有部分建物並非合法,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地上建物查估不實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聲請書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複估,並提出其於五十八年七月間裝於台中縣○○鄉○○路○段○○○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證明,主張前揭建物均為合法建物,致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課,陷於錯誤,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文通知不知情之大聖公司重新查估,大聖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重為查估並編製編號七0八、七二五號建築改良物複估調查表。丙○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領得前揭三五二、三五四、三六0號調查表之補償費、救濟金、自拆獎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二百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丙○再經未察悉前情之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領得以合法建物重估之七0八號之補償金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領得七二五編號補償金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惟因扣除不法建物外,丙○所能領得之金額應為三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丙○因而詐得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因八十六年經台中縣政府因高鐵計劃案公告徵收,初由大聖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查估作業,製得編號三五二、三五四、三六0號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聲請書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複估,並提出其於五十八年七月間裝於台中縣○○鄉○○路○段○○○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證明,主張前揭建物為合法建物,嗣經大聖公司人員再行查估編製編號七0八、七二五號建築改良物複估調查表,其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領得前揭三五二、
三五四、三六0號調查表之補償費、救濟金、自拆獎金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二百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領得以合法建物重估之七0八號之補償金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及於九十年六十月十三日領得七二五編號補償金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以用電證明證明為合法建物,係經協調會之決議,且因編號三五二、三五四、三六0之建築改良物鐵皮屋高六米,卻遭大聖公司以三米估算才會聲請複估,聲請複估為其依法行使權利等語。惟查:
㈠查上開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第一四六地號部
分土地,為證人乙○○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始與被告簽約租用,此有被告與證人乙○○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乙○○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約租用上開基地時,上開土地均屬農業用之低窪地,是由乙○○填高分五、六次陸陸續續以鋼筋、鐵架、水泥、磚牆所建造、屋頂原是以石棉棉瓦,被風吹走後換為浪板造,供其做為存放工業用氧氣鋼瓶、車子之用,其他鄰地於其租用時,均無其他建築物,此並經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另證人 林五太 亦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訊問時證稱:其在乙○○設立三元公司後因不敷使用陸續為乙○○增建鐵皮屋。並於約七十五、六年間,經乙○○之介紹,替被告丙○在位於三元公司旁空地興建高約五、六米之鐵皮屋,周圍係搭建鐵架,屋頂則為石棉棚房屋面積約一百坪,在其為丙○建屋時,丙○所有土地上除了三元公司之鐵皮屋外,附近並沒有其他建築物等情。足見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在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均尚屬空地。其後之建物均係在七十四年以後所建甚明。
㈡復依卷附之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攜帶證件,其中第一項
第四款固有明列於未能依第三款之規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者,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建築之建物,請檢具水電證明正本或房屋稅據以為證明。但此項規定,其用電證明僅係對於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全國土地尚未完成區分限建管理以前已完成之建築物而為之補充規定,此意甚明。查本件被告於五十八年間起設籍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並以該址申請用電,後來九宏公司變更營業地址後,始將用電人丙○名義變更為九宏公司。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明述在卷。而九宏公司確是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申請核准成立,其公司地址為台中縣○○鄉○○路○段○○○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另被告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明陳,其是於七十三年七月間自行開設九宏公司,九十年八、九月間變更名稱為盈順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太太 向春玉 ,九宏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係台中縣○○鄉○○路○段○○○號,工廠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約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為擴大廠房,才搬移至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但因該地係屬農業區,不能辦理工廠登記,所以才沿用前述大里市之工廠登記,所以土地廠房沒有產權證明文件等語。被告上開搭建建物既係於七十五、六年間所建,被告亦始將前揭工廠遷往該處,而等廠房因建在農業區,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顯見被告是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之用電,延擴為九宏公司廠房之用電,其用電證明並未能作為上開建物之起始年限證明,亦即上開用電證明,並非即可認上開原建於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搭建建物為合法建物,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經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臺中費核代字第八八○○八三四號書函覆其主旨:經查貴戶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惟為便利貴戶需要,茲依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提供下列用電資料僅供參考,復請查照。其用電地址明載○○○鄉○○路○段○○○號,裝表供電年月為五十八年七月。但核該函亦明註:上述參考資料僅係貴戶該址之用電記載情形,並非該房屋建築起始年限,至於該址建物供電後有無變更,本公司無權管登,故倘需建物證明,請向有關主管機關申領。此有該函影本在原審卷可按。被告明知臺灣電力公司核給之五十八年間起設籍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之用電證明,並不可證明於七十四年以後陸續建於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為合法建物,被告竟持此用電證明,矇混申請複估,主張上開於七十四年以後陸續建於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為合法建物及查估不實為由,並將原以被告及乙○○二人共同申請補償金名義,均改為丙○、九宏公司名義予以複估,其有不法所有,增詐領補償金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亦至於明確。
㈢查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做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二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另依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地上物,僅能領取補償費四成之救濟金及補償費三成之自拆獎金。本件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因編屬農業區,依法不能設置工廠,於興建地上建物後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全部屬合法建物,並由大聖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依上開規定完成查估作業,製得編號三五二、三五四、三六0號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領得前揭三五二、
三五四、三六0號調查表之補償費、救濟金、自拆獎金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二百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地上建物查估不實為由,於印領之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聲請書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複估,並提出其於五十八年七月間裝於台中縣○○鄉○○路○段○○○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證明,主張前揭建物為合法建物,致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課,依被告提出之地上物用電證明,陷於錯誤,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文通知不知情之大聖公司重新查估,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分別制作編號七0八、七二五號建築改良物複估調查表,經未察悉前情之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領得以合法建物重估之七0八號之補償金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及於九十年六十月十三日領得七二五編號補償金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計詐得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此並有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地上物改良委託查估契約書一件、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四份、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原始調查表四份、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二一三七六五號,檢送九宏公司申請複估函地政科函一件、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重估調查表三、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清冊一份、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一件、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影本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地區徵字第0九四0一三二七四五號在卷可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領取之補償金共計四千三百五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惟因被告廠房並未符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舊有房屋之規定,經臺中縣政府委託大聖工程顧問公司重新認定其建物合法部分並核算應補償費後,該公司應領補償費為三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應繳回之補償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地區徵字第0九四0一三二七四五號在本院卷可憑,是被告詐得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原審法院認被告詐得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尚與事實有間,且被告已繳回全數詐得金額,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區徵字第0九四0二九二七三九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原審未酌及此點,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已繳回全數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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