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哲宏
楊淑惠宋金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等處,前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另案偵辦︶等人,每次新台幣五千元不等;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其方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際,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起獲扣押安非他命二.一公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有吸食(吸食部分未據起訴)但無販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在警訊時供述綦詳,並經指認被告之口卡無訛。又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遇到被告律師(是位女的)警告我要幫被告脫罪,並要我說是託他幫我買的.....對方三番二次找不認識的人來找我,害我有家歸不得」。檢察官再問他:「你可知曾女(丙○○)向被告購買毒品幾次」?乙○○答:「二、三次,她另向我拿錢購買毒品,這次不算,否則共有四次,曾女是透過中間人 張順凱 去買毒品的,這個人我也有看過,他是負責代表對方家人與我聯絡的」各等語。由上述證人乙○○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觀之,被告有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非常明確。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二.一公克(起訴書誤為二.六公克)及行動話一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時,更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等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不肯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一枝,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