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林讌伃 (原名 林麗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於95年5月10日與
原告達成債務協商,惟被告嗣後毀諾未依約如期繳納,依
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70,48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復於92年7月2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
未依約繳納,迄今共積欠48,342元及其利息,依約自應負
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務協商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