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未對另一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執行,故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乙○○部分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260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又相對人乙○○部分既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