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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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逃逸外勞VUV
ANLOC(護照號碼:M00000000)、HONGOCQUE(護照號碼:M00000000)、NGUYENVANTUONG(護照號碼:M00000000)及MAIXUANBIEU(護照號碼:M00000000)等四人(以下稱系爭四名外勞)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聖濤實業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聖濤公司嘉義分公司),從事石材切割、搬運工作,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查獲,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案原判決依卷內相關事證,以系爭四名外勞自其原僱主逃逸後,分別自93年10月、同年11月及94年1月先後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石材工廠從事搬運石材及石材加工、研磨、切割等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10時,月薪2萬元,並由系爭四名外勞及上訴人所供述之工作時間及工作性質大致相符,及上訴人支付渠等薪資並提供居住處所等事實以觀,足認上訴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聘僱該四名逃逸之越南籍外勞從事工作之情。再系爭四名外勞既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而上訴人與渠等間亦有勞務報酬之約定,即足認定雙方存有聘僱關係,縱該薪資係經由介紹人 陳文明 轉交,亦不影響渠等間僱傭關係之成立。而上訴人如欲聘僱外籍勞工至其所經營之石材工廠從事石材搬運及加工等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許可,縱使其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之就業服務從業人員辦理申請手續,亦應主動查明或檢視相關核備文件,以確定該四名越南籍外勞是否均已依法取得勞委會之許可,始得予以僱用,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曾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之相關文件,故其主張上開四名外勞為陳文明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所提供,其自始並不知悉該四名外勞乃非法外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上訴人明知系爭四名外勞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逕行聘僱該等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復據原審之起訴主張,以(一)上訴人自始不知悉該等人員係屬非法外勞。(二)且該等人員並非上訴人所約聘,而係經由特定人力派遣公司所提供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係執與在原審相同,關於事實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梁松雄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