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民國(下同)89年度判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狀,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3289號判決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請求,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