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47,124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或受扶養親屬該年度未在該列報房屋貸款所在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意旨略謂: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規定,僅規定以納稅義務人為惟一之對象,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卻擴及納稅義務人本人外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顯為牴觸母法。其次,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並未包含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再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除系爭之第24條之3外,凡細則中有包含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規定者,必在其相對的所得稅法條文中有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記載,才不會超越母法。而所得稅法第17條系爭購屋借款扣除額規定,在其前後款目都有提到配偶、受扶養親屬之情況外,惟獨系爭之第5小目僅規定為納稅義務人,顯為立法的特別限制,施行細則未查,以致與母法牴觸。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7條購買自用住宅,有下列不同,不能任意參照援引。首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僅限於土地稅法本法之定義,而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且所得稅法本身並無規定。其次,土地稅法所稱「直系親屬」,與所得稅法所稱之「受扶養親屬」並非相同。由上可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之立法真意應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購買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顯然無效而不能適用。再觀察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最後一段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有購買2戶以上的自用住宅時,其申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以一屋為限,並無需以設籍為限,是以設籍之規定亦違反母法。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及上訴判決均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卻未詳細斟酌以上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撤銷訴願處分、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經詳閱卷內資料,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已主張過(見上訴卷第8、9頁及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原判決審酌論斷,本件再審原告就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基於再審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自不得再執以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梁松雄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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