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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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30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逕行舉發,然其並未有上揭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其僅於該路段超速行駛,且其高齡約近70歲,非爭強好鬥,不可能與另一車之車主約定競駛,請求撤銷原裁定有關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競駛」,應係指二輛以上汽車駕駛人於同一時間在相同道路上高速飆車,且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互相超越、或為前後車身緊跟貼近之情狀;倘非互相為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僅係快速行駛而有逾越最低速限,亦僅為超速行駛,而非競速行駛,先予說明。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前揭高速公路之道路上,且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照片採證方式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惟查,本件以照相採證符合上揭規定第6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固得逕行舉發,惟以照片逕行舉發,必須該舉發照片得以顯現出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始足當之。若警員發現有違規情事,但未得以照片加以顯現,即應以攔截舉發之方式為之,始符該條規定。
㈢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行測照
人員利用科學儀器雷射槍測速照相機拍攝照片2張僅能顯示,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與另車牌號碼0000—GT號自用小客車係分別於94年1月30日上午8時20分12秒、16秒分別以時速151公里、160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
186公里處,有高速行駛之違規超速行為,然無法逕行推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況國道3號高速公路路況尚稱良好,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限速者為數甚多,遽以他人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分別以上揭超速之速度先後經過測速照相位置,即認該二車係在道路上競駛,揆諸前開意旨,難認妥適,是本件尚難僅以2張超速照片即遽認受異議人有競駛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在前述時、地與其他車輛競駛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詳為審查,認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裁處罰鍰受處分人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撤銷,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