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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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95年11月1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甲○○駕駛KTU-448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1日16時38分在台中市○○路有「未依兩段左轉」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於96年6月2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75年間即為上址,至今未變更,亦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揆諸首揭法規,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於96年7月18日始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期間,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