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勞保事件,於民國(以下同)95年3月13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3月10日95保監審字第46號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定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3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4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7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蓋有相對人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關於訴願逾期之疑義,抗告人曾致電詢問勞工保險局之人員,該局人員答覆陳稱訴願狀既經投遞,法官不會僅據此作為主要之考量。且抗告人既已於勞工保險局清楚陳述訴願理由,且其病歷及相關診斷證明均已附卷以供查閱,對於是項裁定實為不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訴願逾期,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毋庸審究,並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梁松雄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