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進行強制戒治,業於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5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肇事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發覺並扣得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並將甲○○採尿送驗呈施用海洛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進行強制戒治,業於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2日以
9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自96年5月初起至96年5月23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