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3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3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3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第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已完畢者」,本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職故,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固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惟因如附表編號4之罪於98年4月30日始判決確定,檢察官未及就如附表編號4之罪刑聲請法院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依上開決議意見,本院仍應就該等罪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審理。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五、再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
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其中編號1-
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