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罔渡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罔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罔渡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騎乘其兒子 蔡守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生三路口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黃美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黃美滿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美滿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罔渡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並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或得到黃美滿之同意,旋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民眾協助記下蔡罔渡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50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罔渡(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滿、證人蔡守龍、 蔡德山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4至33頁),復經原審對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勘驗筆錄)。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即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黃美滿之和解及賠償損害,於車禍後未滿3個星期內,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滿、證人即里長蔡德山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幸僅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甚嚴重,現已痊癒,其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4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於量刑時謂被告「猶未知錯並坦承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諭知緩刑,而應以中度刑為科刑基準」,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為固屬非是,然被告年事已高(逾60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害人幸僅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甚嚴重,現已痊癒,其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害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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