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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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立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浩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桂格 人生蜆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桂格人蔘蜆精」,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758元」應更正為「764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 曾雯君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2入)1個犯罪時間:112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所有人:曾雯君2台糖多醣體飲品(活力養生飲)1個3桂格人蔘蜆精1個4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個5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個6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1個7瑞穗鮮乳雪糕1個8GODIVA可可粒杏仁巧克力雪糕1個9米血糕10支10米血糕2支犯罪時間:112年4月4日20時許所有人:曾雯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林浩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曾雯君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2入)1個、台糖多醣體飲品(活力養生飲)1個、桂格人生蜆精1個、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1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1個、瑞穗鮮乳雪糕1個、GODIVA可可粒杏仁巧克力雪糕1個及米血糕10支(共值新臺幣【下同】75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112年4月4日20時許,在上開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米血糕2支(共值30元),得手後為曾雯君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米血糕2支(均已發還曾雯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浩立雖辯稱:台糖多醣體飲品、桂格人生蜆精、白蘭氏金盞花精華飲及巧克力雪糕伊沒有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曾雯君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