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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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水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
4、9236、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帳戶及領錢轉購虛擬貨幣存予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ungundoctor」、「 王利比亞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2人以上,或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得向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無息借貸10萬元等條件作為代價,由乙○○○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復由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或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有3人以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旋指示乙○○○自涉案帳戶提領前揭款項,乙○○○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內某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入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嗣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被告經「sung
undoctor」認識「王利比亞」,並以LINE將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王利比亞」,被告並依「王利比亞」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王利比亞」指示前往高雄市內某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入「王利比亞」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王利比亞」說要投資生意,但他人在國外,臺灣客戶無法匯款,因此要借用我的涉案帳戶,我再去幫他買比特幣存入「王利比亞」的電子錢包。我是要向「王利比亞」借10萬元,「王利比亞」說車馬費每日補貼我5,000元。若我幫他忙,他借我錢可以不用收利息,我是被人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被告並以LINE將涉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王利比亞」。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前往高雄市某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入「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7至12、93至95、175至178頁,本院卷第50、51、131至13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揭所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應允對方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匯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異常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因急需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至指示之電子錢包,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7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96、15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承:我不知道「王利比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為我要清償車子貸款急需用錢,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的朋友「 李維 」就介紹我向「王利比亞」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9、10頁)。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自承係急需用錢等語,堪認被告為個人自身利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無從依對方所稱之提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流程等節,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⒋被告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清償車貸急需用
錢,「李維」就介紹我向「王利比亞」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9、10頁);復於同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想幫兒子處理車子的事情,因此要跟「王利比亞」借10萬元。我有跟「王利比亞」說你自己去處理比特幣的事情就好,但「王利比亞」說他離比特幣兌換處很遠,我也跟他說我住的地方也很遠。「王利比亞」與我非親非故,但「李維」說可以找「王利比亞」借錢,我不認識「李維」,只有網路上聊天。「王利比亞」說本案款項是投資者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3至95頁);於同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縱使「王利比亞」沒有給我報酬,我還是會幫他匯比特幣,因為我想向他無息借款,才會幫忙「王利比亞」等語(見偵卷二第176、17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一輛車用弟弟名義貸款,弟弟生病死亡,沒有去把車輛改名就會取消,我還有60多萬元要付,「李維」就介紹我向「王利比亞」借錢,「李維」是認識2年多的網友,好像是韓國人,但我是用中文跟他聊天,打電話是講英文,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他說「王利比亞」是生意人,說是他認識的朋友,我沒有做任何查證,我有懷疑「王利比亞」是壞人,但我也沒有查證。我幫「王利比亞」忙,他就願意借我錢就不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前揭所述借款原因、所需金額前後已見齟齬,所辯情節是否真實,尚有疑問。且被告自承其自身對於「王利比亞」所言已有所懷疑,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以賺取每日5,000元報酬,以及將來得以向「王利比亞」無息借款10萬元之利益,再者,被告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王利比亞」說要我幫他把客戶的錢轉成比特幣給他,隔天就可以借我10萬元,我才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款項領出來,但後來「王利比亞」沒有給我5,000元,也沒有借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
然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及金錢,可知被告提領時間起於110年12月16日,直至同年月22日,期間長達7日,且被告提領次數甚多,被告既自承「王利比亞」俱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或借款予被告,被告仍持續依「王利比亞」之指示為本案提款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⒌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sungundoctor」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二第99至1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人即為「李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sungundoctor」先向被告傳送要求被告與「王利比亞」聯繫之文字訊息,被告則回以「他會借我們錢嗎?」、「你不是請他借我們錢的嗎?」、「你告訴他我是你的妻子嗎?」、「他是中國大陸的,他問我有幾個帳戶,他一天要給我5000元,我很怕有危險的」、「他如果沒問題為什麼要這麼做多麻煩又要多發錢呢?」、「只要是正當的我都會配合」、「他要幫助你拿到包裹嗎?」、「他今天有人入款二十萬在我的帳戶,要我馬上就領出來,放在家裏,我怕我被家人發現,我很難解釋」、「你有告訴他,你要借多少嗎?」、「我很懷疑他為什麼要馬上領出來,他怕銀行察出我的帳戶太多錢,這錢是有問題嗎?」、「我很怕做危法的事」、「你的朋友有借你錢了嗎?」等文字訊息。細譯前揭文字內容,難認被告前揭供述借款原因非屬臨訟空言杜撰,又被告在對話中一再向對方表示擔心涉案帳戶與其所為涉及不法。足見被告明知其提供涉案帳戶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且有協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帳戶因此被警示的高度可能性,仍為獲得前述利益,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涉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再同意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足認被告在預見涉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2月28
日前往報案等語(見偵卷二第93、94頁),並提出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二第95頁),經檢察事務官檢閱後影印附卷發還等情,有該次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93至95頁),然觀諸該三聯單內容,被告實際上係遲至111年1月22日21時4分許始報案由警員受理,與被告所述報案日期有間。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
我發現沒辦法領錢就去報警,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偵卷二第177頁)。再者,自被告提供之與「王利比亞」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最遲於110年12月28日即知其帳戶遭人報案凍結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9頁)。足知被告所述情節前後歧異,亦與前揭三聯單、對話紀錄內容未合。是被告所述前情,殊堪質疑,無從憑採。
⒎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利比亞」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
第51至69頁),「王利比亞」確向被告表示每日以5,000元為代價,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與購買比特幣,被告依其指示辦理並回報完成情形,然前後始終均未提及借款事宜,且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續,無從知悉雙方實際討論內容或磋商過程,自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
⒏綜前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本案諸多可疑
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⒐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sungundoctor」、「王利比亞」與
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依卷存事證無從斷定「sungundoctor」與「王利比亞」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偵查機關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任何犯罪嫌疑人,另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sungundoctor」與「王利比亞」外,雖尚提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是僅得認定與被告聯繫者僅有自稱「sungundoctor」與「王利比亞」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除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以外之人涉案,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案詐欺確係3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依被告於本案負責後階段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仍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與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檢察官、被告充分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復分別侵害同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依自稱「sungundoctor」、「王
利比亞」之成年人指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部分,均已購買比特幣匯入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經被告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被害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sung
undoctor」及「王利比亞」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三人以上,如僅係2人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依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指示為本案犯行,並未與其他第三人見面,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僅係與自稱「sungundoctor」、「王利比亞」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2人雖有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然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本案如成罪,將與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定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就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部分請求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及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戊○○,佯稱可代戊○○追討前遭利比亞女軍官詐欺之400多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涉案帳戶內。110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被告現金提款37萬元(含告訴人戊○○匯入之9萬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3至26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5頁)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55頁)④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71頁)2被害人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繫己○○,佯稱財產委託己○○保管,但要出運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9時33分許,匯款41萬2,000元至涉案帳戶內。110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被告現金提款57萬元(含告訴人己○○匯入之41萬2,000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①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警詢證述(警卷第3正反面)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4、25頁)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④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至8頁)3告訴人丙○○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8月20日間某時起,以LINE聯繫丙○○,佯稱將匯入現金其戶頭,請其代購比特幣,可獲致3%手續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匯款14萬7,000元至涉案帳戶內。110年12月17日17時14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卷二第13、14頁)②土城學府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1至23頁)④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二第27頁)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39至41頁)110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17日17時18分許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110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18日13時27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18日13時28分許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110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被告卡片提款1,000元110年12月19日8時7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19日8時9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19日8時13分許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110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20日18時27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20日18時28分許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含告訴人丙○○匯入之14萬7,000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4被害人丁○○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聯繫丁○○,佯稱退休後要至臺灣投資,但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1日15時57分許,匯款26萬1,500元至涉案帳戶內。110年12月21日16時5分許被告現金提款8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證述(偵卷二第167、168頁)②高樹郵局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偵卷二第169頁)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39至41頁)110年12月21日22時22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21日22時23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21日22時24分許被告卡片提款2萬元110年12月21日22時26分許被告卡片提款1萬元110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110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被告卡片提款6萬元(含被害人丁○○匯入之26萬1,500元,其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41793號卷警卷2111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偵卷二4111年度偵字第9236號卷偵卷三5111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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