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邦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劉邦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劉邦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陳志尚 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劉邦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在友人 邱進忠 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11年12月27日16時2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邱進忠之住處搜索,發現劉邦彥在場,經得劉邦彥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33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473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355ng/ml、可待因閾值169ng/ml、嗎啡閾值1935ng/ml)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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