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 阮碧惠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丙○○陳述書狀、被害人甲○○書狀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55至57、63、65、67、69頁),已適當填補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是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與同事同住,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我撫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阮碧惠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乙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
13、14頁,警卷二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甲○○(被害人)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6日22時37分許,佯為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甲○○向其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7月18日22時37分許⑵111年7月18日22時39分許⑴9萬9,990元(彰化銀行帳戶)。⑵4萬9,986元(彰化銀行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5至27頁)。⑵證人即阮碧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偵卷一第19至21、60頁)。⑶證人 林彥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頁)。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警卷一第39至43頁)。⑸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警卷一第13頁)。⑹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5至51頁)。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丙○○(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6日19時許,佯為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丙○○向其訛稱:因員工貼錯條碼,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7月16日20時18分許⑵111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⑶111年7月16日20時53分許⑴9,985元(郵局帳戶)。⑵4萬9,987元(郵局帳戶)。⑶4萬0,103元(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4頁)。⑵帳戶明細、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13頁)。⑶郵局帳戶明細表(警卷二第9頁)。⑷簡訊及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1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恆警偵霖字第11131426600號警卷一2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68號警卷二3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偵卷一4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偵卷二5112年度偵字第459號偵卷三6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偵卷四7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