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劉世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世鴻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有貸款帳戶、保險扣款帳戶等,聲請人有了解帳戶交易情形及匯款入戶之必要,且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於金融機構內均有存檔,無變造及滅失毀損之虞,爰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准予另行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聲請人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審理中,亦有起訴書可佐(見聲字第22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均為被告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摺,均
屬被告所有,本院考量存摺性質上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經本院調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其中確有多筆摘要為「還本息」、「還貸息」之交易紀錄,足見聲請人所言有需要存摺瞭解帳戶交易紀錄及匯款等情非虛,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本質上非屬違禁物,形式上亦未見與聲請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關,是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至檢察官固表示:於案件審理完畢前,不宜發還,因聲請人之答辯一直變更,無法確認審理時會不會用到等語(見聲字第221號卷第11頁、第15頁),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未聲請沒收,依偵卷內資料復無從辨認偵查中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具體偵查作為,自難認確有留存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予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就聲請人聲請准予其向金融機構申請新存摺部分,自毋庸為准駁之決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池上鄉農會存摺,戶名:劉世鴻,帳號:00000000000000。1本2東河鄉農會存摺,戶名:劉世鴻,帳號:00000000000000。1本3長濱鄉農會存摺,戶名:劉世鴻,帳號:00000000000000。1本4新港區漁會存摺,戶名:劉世鴻,帳號:00000000000000。1本5成功鎮農會存摺,戶名:劉世鴻,帳號:00000000000000。1本6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存摺,戶名:劉世鴻,帳號:000000000000。1本7長濱郵局存摺,戶名:劉世鴻,帳號:0000000-0000000。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