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內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將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 致渠 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被告並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復將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㈠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我處理勞保,呈現有勞保記錄讓我可以貸款顯示還款能力。㈡對方有寫保管文件表示不會再使用我涉案帳戶提款卡。㈢我交付隔天聯絡不上對方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級均不詳之成年人,復將密碼提供予該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6、159、160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8372號函暨檢送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自110年12
月間起,在高雄市四維三路上某釣蝦場擔任廚師。之前是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殺魚食品工廠上班,因為薪水係以薪資轉帳,我便申設涉案帳戶,其後因涉案帳戶凍結,公司不願讓我領現金,我就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復於同次詢問時供稱:我涉案帳戶通訊地址在嘉義縣,因為我於110年上半年度在某民雄鵝肉店上班過,之後我就回屏東縣東港鎮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復於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至7月間在南州甕窯雞上班。我於110年8月起在 漁子濯 公司上班至同年11月,因為薪資轉帳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就不能上班了。對方說勞保不能中斷,我之前是餐飲業,後來漁子濯是食品業,對方說這樣不行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只是沒有勞保紀錄。我交付提款卡之前,提領1,000元,領完後交付對方,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就去把錢領出來,此時我已經在餐飲業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對照被告前揭各次所述其就職地點、勞保情形,均前後矛盾。是被告所述前情,殊堪質疑。
⒉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有叫我把涉案帳戶內自己的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於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時,我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給我朋友,那是我之前借錢要還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交付那天有領1,000元,因為我身上沒錢,就去把錢領出來,不是對方叫我把錢領完,我還沒有見到對方前就先去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又涉案帳戶於110年9月13日18時12分許經非約定跨轉1,010元後,帳戶內餘額僅剩82元,同日21時18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旋即匯款至涉案帳戶內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被告前後所述領款情節顯見歧異,且與前揭交易明細顯示情形有別,難認被告前揭供述,非臨訟杜撰,無從憑採。
⒊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款卡密碼
係以LINE傳送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方叫我將密碼寫在紙上於某統一超商內當面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又觀諸被告與暱稱「 惠民 借貸-蔡專員」間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傳送密碼之文字訊息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被告前後所述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節迥異,且與前揭對話紀錄顯示情形未符,難認被告前揭供述,非憑空虛編,無從採信。
⒋觀諸被告與暱稱「惠民借貸-蔡專員」間對話紀錄,始於9
月13日週一18時9分許,對方傳送「公司開始幫你包裝,包裝好明天就可以用了,包裝期間不能有轉帳行為」、「經理回復明天安排下午應該沒問題了」等文字訊息,翌(14)日週二9時41分許,對方傳送「確定下午四點半到你那邊簽約」等文字訊息,其後於未顯示日期之對話則僅有被告傳送訊息未遭讀取、撥打電話未經接聽之訊息畫面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然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僅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續,無從知悉雙方實際討論內容或磋商過程,亦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述情節,亦與被告前述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前即提款、匯款之情形未合,無從做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9月13日交付提款卡當天晚上玉山銀行有打來問我的錢有無進出,我跟玉山銀行說沒有,銀行說我的帳號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據被告所述其於交付提款卡當日即接獲玉山銀行來電告知涉案帳戶恐有不詳款項進出,然自被告與暱稱「惠民借貸-蔡專員」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此並未有何確認、詢問之舉,被告更遲於110年9月19日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9、160頁),被告固辯稱其於110年9月14日起即分別向東濱派出所、興龍派出所、165詐欺專線等方式報案,均未獲得受理,始於110年9月19日製作報案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偵查機關,均查無被告所述報案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3369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4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81010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03頁),被告所辯前情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自無從做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固提出其與 蔡仁欽 間物品保管合約書,約定被告交付
之涉案帳戶提款卡由他方保管,110年9月14日前歸還,除被告簽名、「玉山」銀行、歸還日期、被告身分證、電話欄位為手寫字跡外,其餘部分均係以電腦繕打,保管人記載為業務經理蔡仁欽等情,有該物品保管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與我面交時沒有出示證件,對方說他就是蔡仁欽,他跟我講過電話,LINE上面都有。對方說他們是臺南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核與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對方有語音通話是女生,收卡片時是男生。對方公司是在臺北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所述情形相悖,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未合,前揭物品保管合約書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前情,無能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又被告自陳有上揭工作經驗,業如前述,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自承:我曾辦理過紓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依其所辯,其與自稱「惠民借貸-蔡專員」之人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借款金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需自行承擔對方嗣後未准予借款,及涉案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⒎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衡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或隱匿、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依被告前述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應可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如何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乙情,有被告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餐飲業,獨居,我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甲○○(被害人)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3日16時27分許起,由自稱「 東森 購物平台」、「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資料遭駭客盜用購買20箱產品,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9月13日21時18分許⑵110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⑴13萬5,123元⑵4,985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1頁)。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頁)。⑷通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05至111頁)。2丙○○(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3日17時5分許起,由自稱「東森購物平台」、「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交易失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3日21時22分許8,985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⑵丙○○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71頁)。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頁)。⑷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