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帝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帝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9A20526號)上偽造「 莊許家旗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員交通稽查及掩飾自己違規駕車之情事,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盤查,企圖誤導司法機關及監理單位,已對被冒名人即被害人莊許家旗造成不便與困擾,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是經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9A20526號)所偽簽「莊許家旗」之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並已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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