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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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瀚紳因細故對告訴人 吳英傑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9時52分許,前往告訴人吳英傑表姊即告訴人 王靜瀅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檳榔店,徒手並撿拾王靜瀅店內之玻璃酒瓶、花盆敲打吳英傑頭部及前來阻擋之王靜瀅,致吳英傑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手腕、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骨折等傷害,王靜瀅則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起訴書誤植為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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