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馬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112年度執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具有相當間隔,雖非偶發性犯罪,惟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犯罪行為態樣類似,且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複非難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定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3號112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3號112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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