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曾桂松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4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7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新興路,與 黃暐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受有頭部創傷後水腦症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7年7月12日調解成立,黃暐嫥同意賠償伊100萬元,其中73萬元為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失能給付(原稱殘廢給付)。被告於調解當時派員到場同意理賠失能給付73萬元,係因其認定伊之失能程度為第七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應理賠之金額為73萬元。惟嗣後伊失能之程度加劇,已達第三等級之程度,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理賠金額為140萬元,則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伊得再向被告請求理賠67萬元。又伊已於111年5月5日寄發高雄市新興郵局第93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強制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67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黃暐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肇事當時係伊公司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且於原告與黃暐嫥調解時,伊公司派員到場,同意以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給付原告保險金73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目前之失能程度,與107年7月12日調解成立時相同,並無加重之情形,仍為第七等級。高雄長庚醫院未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審核基準踐行評估手續,即認原告失能之程度屬於第三等級,其鑑定意見應無足採。故原告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向伊公司請求失能給付之差額67萬元,於法尚屬無據。又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公司,惟未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且主張之失能程度為第二等級,請求理賠之金額亦較高,其請求自111年5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過10個工作日(週六、日不計),即自111年10月4日起算,方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黃暐嫥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新興路(寬約5公尺,路段彎曲)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道路西勢幹25右支16古分3電桿附近時,與對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後水腦症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7年7月12日調解成立,黃暐嫥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其中73萬元為被告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為第七等級所理賠之失能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73號黃暐嫥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含警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受領第七等級失能給付73萬元後,得否以其失能程度加重至第三等級為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二者之差額67萬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第1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等級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況、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2項)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3項)第一項各等級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第5條規定:「(第1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失能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失能給付標準給與之。(第2項)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失能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失能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失能給付方式給與之。」
㈡、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3規定:中樞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其失能等級為第三等級。項目2-4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依此,項目2-4所定者,乃終身僅得從事輕便工作;項目2-3所定者,則為日常生活活動雖尚可自理,惟已終身無工作能力(若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或一部須他人扶助,則為第一或第二等級)。又關於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規定:一、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因創傷所致之認知功能障害,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等評估始可診斷。四、「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五、「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依此,若非因創傷所致之認知功能障害,則毋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即可診斷。
㈢、高雄長庚醫院於107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06年12月20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107年04月17日回門診追蹤,仍有頭痛、頭暈,及步態不穩之後遺症,不宜從事粗動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為第七等級。高雄長庚醫院於111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06年12月20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111年01月11日回門診追蹤,仍有頭痛、頭暈、步態不穩,及記憶力退化之後遺症,症狀固定無法進步。不宜從事工作。因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陪同照顧。」(見本院卷第41頁)。
與前一診斷證明書不同者,乃原告出現記憶力退化之後遺症,且已從「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變成「不宜從事工作」,更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陪同照顯」之情事。又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據其函復:「依病人(指原告)病情評估,其前述症狀係腦損傷引起功能障礙,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前述後遺症與106年10月13日所述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三級,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經本院再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其答復:「㈠依旨揭病人之體況評估,其無法從事任何可獲取收入報酬的工作,包括如保全警衛、交通指揮、打掃、發廣告、削缺水果、洗碗盤等一些簡單或不用負重、太花勞動力的工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㈡病人係因腦損傷引起功能障礙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第三級,與年齡難謂有關。」(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原告目前之失能程度足堪認定為等三等級。其次,原告之失能狀況,並非創傷所致之認知功能障害,被告徒以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定,未踐行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即謂其鑑定結果為無足採,並非的論。準此,原告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其失能給付之差額67萬元(140萬元-73萬元=67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間檢具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惟因被告對於失能等級之認定尚有疑義,而函請原告至其他教學醫院進行檢驗,並檢附該院就醫之門診病歷及相關檢驗報告,以利進行理賠審核,原告並未依此辦理,有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111年1月26日
(111)泰高理字第0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雖於111年5月5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9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申訴中心,對其上開申請理賠遭到拖延提出申訴,惟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且係要求理賠第二等級之失能給付167萬元(既非主張第三等級,亦非扣除已受領之給付而請求理賠其差額),應認此時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9月19日)後經過10個工作日(週六、日不計),即自111年10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111年10月4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強制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7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