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其中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9,955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復按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週年利率0﹪,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惟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2年9月29日止,共計256,402元(含本金128,853元及利息127,549元)未為清償,依兩造間「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償勝金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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