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0日前後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2樓居所附近,將其申請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以下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網路刊登虛偽拍賣訊息,先後於:
㈠、98年2月13日6時許,假藉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qjsp27416」拍賣「價值新臺幣9300元之手機」,致使甲○○陷於錯誤,下標後先預付4000元訂金,並於同年2月14日12時12分許,匯款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
㈡、98年2月14日某時許,假藉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anny840215」拍賣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Samsungi9
08Omnia全觸控螢幕手機」,致使乙○○陷於錯誤,下標後以9,100元購買上開物品,並於同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至丙○○之上開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開立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2月10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向其借款作為質押之用,伊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乙○○等人因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資料、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大甲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原為借款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觸,並聽信對方不會盜用被告之帳戶,惟其對於該名成年男子之姓名、背景、及聯絡方式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質押,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且其於警詢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