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被 告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億
被 告 鴻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於民
國104年12月14日簽發,並由被告鴻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鴻曉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
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系爭
支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104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70
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復於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共德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鴻曉
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
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