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時」應更正為「3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健保卡」應更正為「身分證、健保
卡」。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照及提款卡,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可認其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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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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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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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皮包(未扣案)│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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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未扣案)│新臺幣4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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