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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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中,
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未否認債權之存在,顯然僅藉由程序干擾聲請人執
行受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
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其中
之2,936,11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債日止,按週
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
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上開民事裁定內所載金額及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360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則以系
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50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082號執行卷宗、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50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強制執
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聲請人即執票人現聲請供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雖相對人於本院05年度湖簡字第502號係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偽造、非如聲請人所述未否認債權之存在云云,但
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既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核無不合,本院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0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
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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