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原 告 陳嘉鴻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高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五
九三號裁定所示就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叁萬肆仟陸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簽發之真正,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
18日、到期日為104年9月1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予就其中新臺幣54,934,65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
行,經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發票
印文雖屬真正,然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票載金額均非
原告等人所填載,且未授權他人填載,係他人嗣後偽填造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及票載金額為本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上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票
據無效。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103.11.18」及票
載金額「伍仟伍佰萬元整」均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他
人填載,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即為無效票據。
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真正,若被告主張本票真正,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依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金額「伍仟伍佰萬元整」筆
跡與原告筆跡均不相同,發票日「103.11.18」係蓋日期
章,與被告提出先前與原告簽立相關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質權設定登記書」所填載之對保日期,及被
告於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內所
填載之具狀日期,均係以相同形式之日期章用印填載,可
見該用印之「日期印章」確為被告於文件資料填載日期時
所慣用。且查,倘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原告陳慶圖所填載
,原告陳慶圖理應順勢直接以手寫方式填載日期,始符常
情,豈可能另使用如被告內部使用之「日期印章」填載系
爭本票發票日。
(三)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廖永龍 雖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於
原告陳慶圖交付伊時,已完成發票人用印及發票日、本票
金額之記載,且系爭本票係原告陳慶圖親至被告銀行交付
伊,伊未提供本票樣張與原告陳慶圖,亦未告知原告陳慶
圖應如何填載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兩造借款續約日前後即104年11月間,證人廖永龍
係攜帶被告銀行制式之空白本票至原告處找原告陳慶圖辦
理對保,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0之電子郵件可稽,是證人廖
永龍上開證述系爭本票交付之過程,係原告陳慶圖自行至
被告銀行交付,顯與被告銀行作業慣例相違,並非事實。
況證人廖永龍於104年與原告陳慶圖及陳嘉鴻對保時,原
告陳慶圖及陳嘉鴻所簽發予被告交付廖永龍之原證13本票
,其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亦均空白,因證人
廖永龍於斯時亦僅要求原告陳慶圖及陳嘉鴻於本票上簽名
後,即由其將該紙本票帶回被告處留存,而系爭本票之簽
發及交付過程完全如同原證13本票簽發當時之狀況,益徵
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等事項,確非原告等人所填載。
(四)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惟本件被告主張係基
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直接取得原告等簽發之系爭本票,
兩造顯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
原告等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雖
主張被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直接取得原告等簽發之
系爭本票,且原告等尚積欠54,934,659元借款未清償云云
,惟迄今未見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等欠款數額舉證以明,原
告否認有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且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2月間曾將原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統佳公司)之4筆美金定期存款及1筆美金活期存款(下
稱美金存款5筆)總計美金401,855.04元(即原告9號,
計算式:100,000+114216.13+34000+150000+3638.91=
401855.04,以匯率1:32.987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3,255
,992.2044元),逕行抵銷原告等借款,足見被告主張原
告等尚積欠54,934,659元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自應先就其主
張之債權金額為真正一節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雖提出質權登記書4紙,辯稱上開
美金存款5筆係原告統佳公司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保證
金,故上開美金401,855.04元,係優先抵充被告關於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損失云云。惟上開美金存款5筆所擔保之債
權亦包含被告對原告統佳公司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原告統佳公司有權指定上開美金存款用以抵充本
件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被告辯稱系爭5筆美金存款係
優先抵充被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並無理由,蓋質
權「從屬性原則」,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交易損失
債權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依被告提出質權登記書
4紙所載,上開美金存款5筆設定質權予被告,所擔保債
務範圍記載有借款、票據等,可見原告統佳公司提供上開
美金存款5筆設質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與被
告間往來之借款債權,並非專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擔保
,故原告統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21條指定用以抵充
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短期借款債務,故縱令被告主張原告統
佳公司尚積欠伊54,934,659元借款未清償為真,其借款債
務金額仍應再扣除上開被告已抵充之上開美金存款5筆金
額。
(五)綜上,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填載發票日、
發票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係事後遭人偽填,乃系爭
本票於原告交付時,並未記載上開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即
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自無庸
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爰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統佳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陳慶
圖、陳嘉鴻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
及連帶保證書,依其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立約
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
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
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經
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
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
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
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原告等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與授
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相同,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65條第4項,自得請求原告共同發票人負連帶給付票款
責任。
(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均係原告簽發完成後交付
被告。查原告統佳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陳慶圖
、陳嘉鴻向被告借款5,500萬元,約定到期日104年9月
18日,原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迄今尚欠借款本
金54,934,659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系爭本票上包含發票日及
發票金額均係原告填載完成後交付被告,非被告之承辦人
所填載,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而上開借款5,500萬元
之緣由,係原告統佳公司於99年5月7日起即因資金需求
向被告申請貸款,歷年申請額度如下:1.99年5月7日綜
合額度160,000仟元(提供六成客票)。2.99年11月改供
不動產為擔保,調整額度100,000仟元(含擔保授信
55,000仟元、無擔保授信45,000仟元)。3.100年8月因
塗銷部分擔保品,故調降借款額度60,000仟元(含擔保授
信25,000仟元,無擔保授信35,000仟元)辦理續貸。4.
101年8月依原條件准予續貸1年。5.102年8月再將
借款額度調整55,000仟元(含擔保授信25,000仟元、無擔
保授信30,000仟元)續貸1年。6.103年11月5日依原
額度55,000仟元(含擔保授信25,000仟元即本案請求之借
款債權、無擔保授信30,000仟元)准予續貸1年,並於
103年11月18日辦理借新還舊手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又查本案授信經辦廖永龍亦表示,
依照本行授信撥貸原則,任何借款撥貸前借款人均應在借
款憑證上完整填載必要事項(含發票人之印鑑、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故本案原告借款時,即已在借款憑證上完整
填列必要事項。
(三)至原告主張上開貸款期間,曾提供上開美金存款5筆供被
告擔保,其解質金應優先抵充本案借款而主張清償借款部
分款項,但查,原告統佳公司另在被告銀行有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內容為匯率選擇權交易額度為等值美金20,000
仟元,評價損失限額:等值一百萬美金,當客戶未結清部
位評估損失超逾評價損失限額時,本行就超逾之部分,立
即向客戶爭取保證金,原告亦分別依約提出上開美金存款
定存單作為保證金,故其日後解質之款項亦優先抵充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評價損失,是原告主張以上開美金存
款5筆清償本案借款,並無理由,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有如上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被
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取償。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
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91年
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聲請本院為上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系
爭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簽名蓋章雖真正,然系爭本票於
原告交付被告時,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並未填載,原告亦
未授權他人所填載,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欠
缺上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無需負系爭
本票發票人責任,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惟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3年11月
18日簽發完成後所交付,係辦理原告統佳科技公司先前邀
同原告陳慶圖、陳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500
萬元之辦理續貸(借新還舊)手續之擔保付款票據,系爭
本票於原告交付被告經辦廖永龍時,原告已填載發票日及
發票金額等事項,並非無效票據云云等語答辯。經查,被
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金額係以手寫
記載「伍仟伍佰萬元整」、發票日期則係以日期章蓋印「
103.11.18」,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形式上雖
記載完成,惟原告既否認上開事項為其所填蓋,亦未授權
他人填載,主張遭他人事後偽造填載,而否認系爭本票真
正,故本案爭點首為,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其上
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是否已為原告等發票人填載完成?又
此部分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一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先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完成後交付被告辦
理原告統佳公司先前借款5,500萬元到期續貸手續之擔保
票據,並提出相關之102年9月18日授信約定書3份、原告
陳慶圖、陳嘉鴻連帶保證書1份、撥貸傳票、放款明細等
資料為證,然查,上開文書及傳票僅能證明原告統佳公司
先前有邀同原告陳慶圖、陳嘉鴻為借款保證人向被告借貸
,並核准撥付與原告統佳公司一事,然兩造間有票載發票
金額之借貸關係,與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
為原告填載及蓋印係屬二事,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真正之
事實。至被告雖另主張,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
第2條約定,所留存印章式樣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章相同,
即生效力,而系爭本票上發票章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留存印
章相同,且原告亦不否認發票人簽章之真正,系爭本票自
屬有效云云,但查,上開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特別約款,
核其真意,僅係就兩造間事後相關往來債權債務所簽立契
約文件,原告同意以該授權約定書留存印章,作為被告審
認是否為原告所簽蓋之依據,逕而排除被告負擔原告遭人
盜蓋印鑑章時之契約責任與風險,然系爭本票性質屬票據
文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除發票
人簽章外,發票日及票載金額均屬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即
不生票據簽發效力,故上開授權約定書之約定,並無排除
票據要式性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三)又查,依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
告向被告為本案借款5,500萬元續貸前,先前歷次到期換
約續貸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擔保本票2紙(發票日、
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28日、新台幣6,000萬元及發票日
102年10月22日、新台幣5,500萬元,下簡稱發票日101年8
月28日本票及發票日102年10月22日本票),被告雖主張
上開本票2紙亦係原告先前簽發完成交付被告辦理續貸手
續之票據,然此經原告陳慶圖本人到庭否認,陳稱上開本
票2紙之日期及金額亦均非伊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
等情。經查,觀諸上開發票日102年10月22日本票,其上
所載發票金額為手寫「伍仟伍佰萬元整」,發票日係蓋「
102.10.22」日期章戳,簽發之形式,與系爭本票相同,
而觀諸該紙本票下方,印有被告銀行「約定書印鑑核對」
、「經辦員」、「核定人員」、「科目」、「貸放號碼」
、「電話」、「初放日」等審核欄位,而該「初放日」內
,蓋有「102.10.22」日期章戳,經與上開本票發票日所
蓋日期章戳比對,應屬同一日期章所蓋,故該本票發票日
期,應係被告銀行相關承辦員所蓋,是原告陳慶圖上開到
庭所述,系爭發票日102年10月22日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
所填蓋等情,應屬事實,乃被告所主張上開本票亦係原告
簽發完成交付,難認屬實。本院參以系爭本票發票金額及
發票日之簽發形態,與上開發票日102年10月22日本票相
同,發票日「103.11.18」部分,亦係以日期章所填蓋完
成,參以前次被告銀行續貸之慣行流程,益徵系爭本票發
票日,亦係被告相關承辦貸放人員所簽蓋,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簽發交付被告時,其上發票日並未填載等情,應屬
實在,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至被告聲請之證人廖永龍雖到庭證稱:伊係103年3月14
日至被告民族分行擔任授信經辦,有接手辦理原告統佳公
司舊借貸(短期一年期)續約,伊係跟原告統佳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陳慶圖接洽,到期續約前,伊有通知原告陳慶圖
到期要辦理續約,由原告陳慶圖持系爭本票至被告銀行辦
理,並審核系爭本票印章與原留存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後
,進行後續撥貸,陳慶圖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人、發票日
即發票金額均已填載完成,僅到期日部分未填載,而授權
被告到期時填載等語,然查,上開證述有關發票日填載部
分,與上開事證已有不符,本院認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原告
填載完成交付被告,理由如上述,故證人上開證述,已難
認可信。再者,原告主張證人廖永龍曾於系爭本票所載到
期日(即104年9月18日)後之104年11月10日,曾因相
關對保手續,聯繫原告陳慶圖,其後並攜與系爭本票格式
相同之被告銀行制式空白本票至原告處請原告陳慶圖、陳
嘉鴻於該本票上簽蓋後攜回銀行,其後又因故於本票上蓋
「作廢」寄還原告等情,有提出E-MAIL文件一封、被告銀
行信封影本及作廢本票1紙在卷為憑,且為證人廖永龍到
庭證述無誤,觀諸該經被告蓋有「作廢」返還原告之本票
,其上除經原告簽蓋姓名外,其餘事項包含發票日、票載
金額均空白未記載,而證人廖永龍亦證稱:伊拿回該本票
上無記載發票日、金額、地址及到期日,因原告陳嘉鴻、
陳慶圖2人在現場有言語爭執,伊將該本票攜回後,與主
管討論後就作廢等情,可見證人廖永龍所為上開辦理對保
手續之流程,其在要求相對方需於被告銀行提供之制式本
票上簽發提供擔保票據時,僅要求對保人於發票人欄親簽
姓名及蓋印,然未要求相對方於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處親
自填載,即攜回被告銀行進行其後撥貸審核程序等情,故
依證人廖永龍辦理放貸對保之慣行流程,足見其請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擔保該5,500萬元借貸時,應未要求原告於本
票發票日上填載,可證原告主張原告陳慶圖交付本案系爭
本票予證人廖永龍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發票金
額等事項等情,應屬實在,證人廖永龍所證之取得系爭本
票過程之證述,即難認可信。
(五)綜上,依被告上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103.
11.18」之日期章為原告所簽蓋或授權被告所為,另被告
雖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曾保管
或使用系爭本票發票日日期章之相關文件以之鑑定,難認
就上開事項有鑑定之可能性,自無鑑定之必要。
(六)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37號
判例意旨。故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
為原告交付時所簽蓋完畢,自難證明系爭本票原告交付時
已屬有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並未填
載發票日,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上開發票日係被告未
經授權所填載,屬無效票,其等不負發票人責任,主張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