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日期│88年6月5日│88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8年偵字第5724號│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4908號││年度及案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89年易緝字第32號│89年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日期│89年7月6日│89年10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89年易緝字第32號│89年上易字第1954號││├────┼────────────┼────────────┤││確定日期│89年8月11日│89年12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6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犯罪日期│88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88年偵字第4099號│││年度及案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88年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日期│89年2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88年上訴字第2405號│││├────┼────────────┼────────────┤││確定日期│89年3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減刑條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不得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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