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乙○○○○○○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巷1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人力派遣業者,於被告承攬「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期間,提供人力予被告,詎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原告民國96年11月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05,275元之支票(票號:DR0000000,發票日:97年1月15日,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提示遭退票),又於9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307,563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人力派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尚欠之報酬,及票款部分自97年4月24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欠款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派工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人力派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報酬,及票款205,275元部分,自票據退票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6%及報酬307,56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第3及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