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沒有工作,且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要被告照顧,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繳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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