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8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1日16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火車站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