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7年5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復於97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