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分別擔任會首而召集會期自民國97年2月25日
起至99年1月2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4人,會款為每會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合會(下稱合會①);及會期
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8人
,會款為每會每月30,000元(下稱合會②)。上開合會①部
分原告丙○及被告丁○○各加入1會,合會②部分原告甲○
○及被告丁○○各加入1會,且被告丁○○已於97年8月27
日分別以4,300元及2,800元各得標合會①、②。詎被告乙
○○於98年2月初無故宣告上開合會①、②均倒會,而被告
丁○○為已得標會員,故被告丁○○就合會①部分,應自98
年2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按月給付會款各50,000元
平均交付予活會會員至期滿為止;就合會②部分則應自98年
2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會款各30,000元平
均交付予活會會員至期滿為止。今被告丁○○已遲延給付應
平均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達2期之總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故被告丁○○應給付全部會款。查合會①部分之活會
會員有12人,被告丁○○應平均給付每一活會會員各50,000
元;合會②部分之活會會員有21人,被告丁○○應平均給付
每一活會會員各30,000元,而原告丙○就合會①部分仍為活
會,被告丁○○應給付其50,000元之會款,原告甲○○就合
會②部分亦為活會,被告丁○○則應給付其30,000元之會款
,又被告乙○○為合會①、②之會首,依民法第709之9第
2項之規定,其就被告丁○○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須負連帶
責任,經原告2人屢向被告追索,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50,000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709條之8之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將其權利義務移轉與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查
被告丁○○雖辯稱其就合會①部分因訴外人 曾文宏 給付會
款之託收票於97年3月通知抽票,其便表示不再跟此會云
云,且被告丁○○並於其所提出之偵訊筆錄中陳稱:我原
本是有跟,但後來抽票就沒有跟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被
告退出合會應經全體會員同意才能生效,故被告丁○○仍
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且原告之前打電話給被告丁○○時
,其在電話中亦承認有跟此會,嗣又到庭否認,前後說詞
不一。另被告丁○○雖亦否認有加入合會②部分,然會首
均有按月收取會款,且依會單所載,被告丁○○確係於97
年8月以2,800元標得會款,此可傳喚被告乙○○到庭對
質,至於會單上姓名不同可能為誤繕,是被告丁○○否認
有跟會,顯非合理。
⒉本件原告丙○之請求權係由原告甲○○代為處理,經結算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如下:系爭合會①部分,原
告丙○未得標1會,會首應給付其金額為60,000元(計算
式:50,000元×1會×12月=600,000元;合會②部分,
原告甲○○未得標亦為1會,會首應給付其金額為210,00
0元(計算式:30,000元×1會×7月=210,000元);
再加計另一個被告丁○○未加入,亦由被告乙○○擔任會
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8人,會期自96年12月5日起至99
年3月5日止,每會每月會款30,000元,會首亦於98年2
月停會之合會,原告丙○、甲○○未得標各1會,會首應
給付其等之金額共計840,000元(計算式:30,000×1會
×14月×2人=840,000)。綜上,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2人之會款金額合計為1,650,000元,被告乙○○雖與
原告口頭約定要按月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交付原告,但僅
給付250,000元即未為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超
出其等依法可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原告丙○請求給付之50,000元,及原告甲
○○請求給付之30,000元,均係伊應負之責任,被告丁○○
並無繳納會款之義務,此部分應由伊負全責,且伊已於98年
3月10日、4月11日及5月12日給付原告各60,000元;98年
3月20日、4月20日給付原告各10,000元;98年3月30日給
付原告50,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250,000元,故原告不能
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伊自94年3月15日起共參加會首即被告乙
○○發起之互助會分別如下:⒈每月5日開標者:自94年11
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每會30,000元。⒉每月5日開
標者(係前1會結束後再起此第2會):自96年12月5日起
至99年3月5日止,每會300,000元。⒊每月25日開標者:
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每會50,000元。⒋每
月15日開標者:自94年3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每會
30,000元。上述4個合會中有3個合會已分別到期,惟伊應
得之到期會款部分遭被告乙○○之夫即訴外人曾文宏借用,
再逐月扣除伊應付之活會會款,此業經被告乙○○及其夫結
算尚欠伊之會款並書立結算計算單為憑,從上開計算單之內
容即可查知伊跟會之實際情形。至於系爭合會①部分,會首
即被告乙○○起會後,才通知伊已幫伊入會,且在會款之結
算計算單扣起新會50,000元,伊當時雖未拒絕,而同意參加
該合會,惟嗣後因曾文宏給付會款之面額945,000元託收票
於97年3月間通知伊抽票而無法兌現,伊遂委由其妻向被告
乙○○表示要退出,不要再參加此會,被告乙○○亦同意並
表示會通知其他會員,所以計算書上才有退回50,000元之註
記,由此可知會首同意退會,且後續之結算計算單,亦無扣
此會之會款紀錄,本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70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中,被告乙○○亦表示有
此退會情事,並由其承受此會,但因會單已發出,來不及更
改會員姓名,故此會份之標會行為係會首即被告乙○○所為
,其並坦承已於97年8月25日標走此會份等情,且伊在地檢
署即已陳稱當初接獲原告等陌生人來電時,因該合會尚在繼
續進行中,伊基於保護伊舅舅曾文宏之立場,才表示伊有標
會,但實際上伊並未參與,該會已由被告乙○○承受乙情。
另系爭合會②部分,伊根本不知道有此合會存在,何來參與
之實,此由被告乙○○於結算時所書寫之計算書便可知悉,
伊既未參與此合會,何來標會之行為,且此會之會單經檢察
官及簡易庭調解委員提示,可窺出其上所載會員姓名非伊本
名,旁邊之電話號碼,由手寫故意加註,容易使人誤導,請
鈞院詳察,以免伊遭莫須有之誣陷,導致權益受損。且伊向
會首即被告乙○○所跟合會之會款迄今尚未拿清,亦為金錢
損失者,而非真正使其他會員受損者,卻遭其他會員起訴為
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實感無奈。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與會
首即被告乙○○就合會關係已達成協議,並經被告乙○○簽
發本票,且原告已收受被告乙○○給付之250,000元及聲請
強制執行,若可再向其他會員請求,加總金額將超出其等原
來可得金額,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已然喪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被告丁○○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1月
25日止,每會會款50,000元,於每月25日開標,會員含會首
共24人,採內標制,底標3,000元之互助會(即合會①),
原告丙○參加1會,嗣被告乙○○於98年2月初即倒會而未
開標,當時尚有12會未開標(已開標之12會中有6會係遭被
告乙○○冒標,詳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附表
三所載),原告丙○仍為活會。
㈡被告乙○○另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10
月15日止,每會會款30,000元之互助會,於每月15日開標,
會員含會首共28人,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即合會②),原告
甲○○參加1會,嗣被告乙○○於98年2月初即倒會而未開
標,當時尚有21會未開標,原告甲○○仍為活會。
㈢被告乙○○於倒會後,曾與原告2人結算其積欠原告丙○合
會①之會款共600,000元,積欠原告甲○○合會②之會款共
210,000元,連同積欠原告2人另一個自96年12月5日起會
、每會會款30,000元之互助會會款共840,000元,合計應共
同給付原告2人1,650,000元,被告乙○○並於98年2月26
日與其夫曾文宏共同簽發面額1,65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甲
○○收執,其後被告乙○○業已支付原告2人共計250,000
元。
㈣嗣經原告甲○○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曾文宏及被
告乙○○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
准許,原告甲○○再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曾文宏之財
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受理後,與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9697號案件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拍賣曾文宏之
不動產程序,並由同案債權人 陳福來 聲明應買後,原告甲○
○上開票款債權可受分配之金額確定為565,432元。
四、被告乙○○就前揭原告及被告丁○○不爭執之事項,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丁○○有無參加合會①?如有,其是否為已得標會員?
原告請求其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會首非經會員全
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
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
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1人或數人處理相
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8、第709條
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參加被告乙○○擔任會首所召集之
合會①其中1會,且已於97年8月27日以4,300元得標,
故被告丁○○於被告乙○○於98年2月初倒會後,即應按
月給付會款50,000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乙情,為被
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合會①之會單,其中編號13之會員姓名
固為「丁○○」,且右側金額欄所載金額為「4,300」
,並註記日期為「978/27」,惟被告丁○○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828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98年
9月14日偵查中即供稱:97年2月25日我起先有跟,因
我有1張票945,000元被抽掉後,我叫我太太打電話說
不跟這個互助會,所以我沒有跟。(問:當初係何人向
你邀集互助會?)乙○○是我舅媽,他對我說這1個互
助會我已幫你起會了。(問:你的會第3會有被冒標?
)我跟他說不跟了,所以我沒有跟這1會等語;經核與
被告乙○○於同日在該案中偵查中所供稱:(問:對丁
○○之陳述他沒有跟25日開標的這1會有無意見?)他
第2個月才跟我講,會單已發出去了,我就自己繼續處
理,97年8月25日我用丁○○名義標起來等語相符,此
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詳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07號第21至23頁),此
外,復有被告丁○○所提出其參與被告乙○○起會之其
他互助會會員名單4份、被告乙○○與其夫曾文宏所結
算尚欠被告丁○○會款金額之結算計算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票據撤票通知明細表、票據撤回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丁○○所辯被告乙○○係於合會①起會
後才告知被告丁○○已幫其入會,及被告丁○○當時雖
同意入會,但嗣後又因故要求退會,被告乙○○亦同意
其退會,且自行承受該會份,並於97年8月25日以被告
丁○○名義標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乙○○替被告丁○○加入合會①之其中1個會份
時,雖未經被告丁○○本人同意,而屬無權代理行為,
惟其後被告丁○○既已同意入會,即因其本人之承認而
發生入會之效力,嗣後被告丁○○欲退會或將會份轉讓
他人,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即須經會首及
會員全體之同意,惟被告丁○○僅通知會首即被告乙○
○其欲退會乙事,且被告乙○○因會單已發出,即自行
承受該會份,其後並以被告丁○○之名義標取該會份,
可見被告乙○○亦未通知其他會員被告丁○○業已退會
及該會份係由其承受乙事,則被告丁○○之退會顯然未
經會員全體之同意,應不發生退會之效力,但被告丁○
○既未授權被告乙○○以其本人之名義於97年8月25日
標取該合會,且已明確向被告乙○○表示要退出該合會
之意思,則被告乙○○繼續以被告丁○○名義參加該合
會及所為之上開標會行為,顯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被
告丁○○本人之承認,對其應不生效力,今被告丁○○
既不承認被告乙○○前揭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乙○○之
標會行為對被告丁○○即不生效力,是被告丁○○就合
會①之會份仍屬未得標之會員,從而,原告在會首即被
告乙○○倒會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丁
○○給付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及被告乙○○就上開款項
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丁○○有無參加合會②?原告請求其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
另有參加被告乙○○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②其中1會,且
已於97年8月27日以2,800元得標乙節,被告丁○○則否認
有參加該合會之事實,並辯稱其對此合會完全不知情等語,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丁○○有參加合會②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觀之原告所提出合會②之會單,其中編號17之會
員姓名為「 黃宏明 」,且右側金額欄所載金額為「2,800」
,並註記日期為「978/27」,惟被告丁○○否認該會單上
所載「黃宏明」為其本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丁○○確有參加該合會之事實,自不能僅因該會單所載會
員姓名與被告丁○○同音,即認定被告丁○○有參加該合會
及於97年8月27日以2,800元得標等事實,是原告既未證明
被告丁○○有參加合會②之事實,則原告於會首即被告乙○
○倒會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已
得標會員之會款,及被告乙○○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責任云
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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