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官騰暉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6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
29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平日因細故已生嫌隙,詎被告竟萌
生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晚間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下,公然以「幹你娘」、「操俗仔」及「狗官」等語
持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1年4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幹你娘」、「操俗仔」及「狗官」
等語持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償,至原告
的名譽受到傷害,身心痛苦,是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告告訴偵辦,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且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
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勘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犯妨害名譽罪且經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故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故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
告職業土地開發,高職畢業,及原告為專科畢業,有房屋兩
棟,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其受損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
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