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徐祥齡
朱庭慧
曹祐銘
潘育誠
陳勇吉
楊士漢
陳永志
賴昱綸
邱建復
鍾承諺
陳柏宇
黃○○
梁○○
張○○
葉○○
潘○○
周○○
何○○
丁○○
陳○○
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7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庚○○、乙○○、壬○○、未○○、寅○○、巳○○、子○○意
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酉○○、己○○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
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
幣肆仟元。
卯○○、癸○○、辛○○、午○○、申○○、丙○○、甲○○、
丑○○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丁○○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戌○○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
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辰○○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戊○○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
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中卯○○、辰○
○、癸○○、辛○○、午○○、申○○、戊○○、丙○○、
甲○○、丑○○、丁○○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少年,惟核其本
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非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
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
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6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
⒈庚○○、乙○○、壬○○、未○○、寅○○、巳○○、
子○○(以上七人行為時為成年人)、酉○○、己○○
、戌○○(以上三人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
少年卯○○、辰○○、癸○○、辛○○、午○○、申○
○、戊○○、丙○○、甲○○、丑○○、丁○○(以上
十一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與其他不詳之人經
聯繫意圖至三峽地區尋仇滋事,分別自新北市板橋、永
和、土城等地區,騎乘數十輛機車聚眾集結在新北市○
○區○○路新橋附近,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警據報
前往驅離令其解散,仍不聽勸阻,繼續成群在鄰近道路
騎乘機車流竄不解散,嗣經警結合警力,始於上開時地
攔查獲上開被移送人等21人。
⒉另戌○○、辰○○、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聚集意
圖滋事時,並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
折疊刀1把、信號彈1枚及鋁棒1支等器械、危險物品
,為警於上開時地攔查時,一併為警查扣查悉上情。
三、理由: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庚○○、乙○○、壬○○、未○○、寅○○、巳
○○、子○○、酉○○、己○○、戌○○及少年卯○○、
辰○○、癸○○、辛○○、午○○、申○○、戊○○、丙
○○、甲○○、丑○○、丁○○等於警詢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㈢被移送人戌○○、辰○○、戊○○分別攜帶所有具有殺傷
力之折疊刀1把、信號彈1枚及鋁棒1支等器械、危險物
品扣案可證。上開物品係被移送人分別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按其所犯分別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