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貴達
被 告 安逸 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9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9
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52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0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9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21時
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撞擊原告陳貴達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致使原告陳貴達受
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
達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在警訊時亦自承前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函附之行車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95年2月出廠,修復費
用共計118023元(含工資38000元、零件80023元),
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
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工資38000元外,其餘80023元為
零件(其中24500元為中古零件、55523元為新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在卷足稽。而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5年2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19日止,已使用逾6
年10月餘,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本件新零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49971元
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
5552元加計中古零件24500元。至工資部分38000元則
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68052元(5552+24500
+3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另原告之拖吊費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證。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