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   告  葉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9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041元,及自民國102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前某
日,佯以承租房屋須保證人為由向其胞妹 葉純惠 借用身分證
,而為下列行為:被告明知未徵得訴外人葉純惠之同意,竟
私下將訴外人葉純惠之身分證予以影印後,持該身分證影本
及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人所偽刻訴外人葉純惠之印章
1枚,及偽以亞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名義
出具之訴外人葉純惠在職證明書(上蓋有該公司暨負責人黃
裕棕之印文各1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
得扣繳憑單),而分別於92年12月15日、93年7月26日,向
如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上偽造訴外人葉純惠署名各1枚,使原告誤認為係訴外人葉
純惠本人申請而核發卡片予被告。被告在獲得上開信用卡2
張後,旋於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訴外人葉純惠之署
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誤認係訴外人葉純惠在該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識別文書後,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或佯以訴外人葉純惠名義使用信用卡
為消費,並偽簽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葉純惠署名於刷卡簽
帳單、分期付款申請書或網路金流服務授權書上,持交不知
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不疑
有他,而交付其刷卡購得之物品;或向銀行申辦以信用卡代
償他行信用卡之債務、繳付費用、申辦貸款,而獲得債務減
免之利益或借貸之現金;或以所申辦之信用卡前往銀行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
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金融機構之現款;被告之
上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3年9月起,訴外人葉純
惠陸續收到各銀行及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書而發覺遭人冒名
申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始循線查上情。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15
、16316、16317、1631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
決判處「 葉純芳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葉純惠印章壹枚
、如附表一所示各卡片背面偽造葉純惠之署名各壹枚、如附
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純惠印文、署名、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葉純惠
署名各貳枚、壹枚,及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亞緹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 黃裕棕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在案。而本
件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扣除被
告先前已繳交之信用卡帳款32047元,剩餘192041元即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19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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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交易明細│卡號│偽造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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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2.31│10,000│活現順利償│0000-0000-0000-│被告於0利活利活現順│
│││││002│利償申請書上偽造葉純│
││││││惠之署名1枚申辦代償│
││││││陽信銀行、萬泰銀行信│
││││││用卡債務各10,000元、│
││││││100,000元│
├──┼────┼────┼──────────┼────────┼──────────┤
│2│92.12.31│100,000│活現順利償│同上│同上│
├──┼────┼────┼──────────┼────────┼──────────┤
│3│93.2.2│80,000│易通財│同上│被告於安信e卡「易通│
││││││財」專用提兌申請表偽│
││││││造葉純惠之署名1枚申│
││││││辦小額借貸,嗣於93年│
││││││2月2日前獲核貸8萬元│
││││││,分24期攤還│
├──┼────┼────┼──────────┼────────┼──────────┤
│4│93.5.7│3,000│(卡放心)服務-三年期│同上│無│
├──┼────┼────┼──────────┼────────┼──────────┤
│5│93.7.23│20,088│家樂福板橋店│同上│於簽單上偽造葉純惠│
││││││之署名1枚│
├──┼────┼────┼──────────┼────────┼──────────┤
│6│93.8.4│3,400│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0000-0000-0000-│無│
││││公司│7806││
├──┼────┼────┼──────────┼────────┼──────────┤
│7│93.8.4│7,600│同上│同上│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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