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伯玄

選任辯護人 羅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玄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與綽號「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台南巿之某門巿,向該公司申辦5個手機門號(其中1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便將上開所申辦之5個手機門號借給「小熊」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做為接受認證簡訊碼之工具,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會員帳號g0000000號帳戶(下稱蝦皮帳戶)使用後,於111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員工,撥打電話給 簡森源 ,向之佯稱:因伊申辦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會員,每月會遭扣款會員費云云,致簡森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52分、54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蝦皮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簡森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伯玄(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209-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本案門號,並將之借予「小熊」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小熊」說他不能辦門號,要借用伊之名義辦電話和別人聯絡使用,伊便辦門號給「小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供述可知其與「小熊」並無報酬約定,「小熊」將之帶往其人生地不熟之台南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並謊稱其自己不能辦門號,所以要借被告名義辦門號,要給其家人使用。而被告經臨床診斷為「⒈輕度智能不足,⒉適應性障礙症,⒊複雜性局部癲癇」,應具體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並未若一般常人,被告於了解社交情境風險能力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亦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縱,且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並缺乏警覺心,實係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申辦的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予「小熊」,並非容任「小熊」將其手機門號用於詐欺犯行。況手機門號與帳戶存摺不同,無法直接與金流聯想,被告實難以察覺其所提供手機門號可能會被詐騙集團註冊金融虛擬帳戶,其應無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容任他人就手機門號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小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先以本案門號做為接受認證簡訊碼之工具,向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上開蝦皮帳戶使用後,於111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員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簡森源,向之佯稱因伊申辦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會員,每月會遭扣款會員費云云,致簡森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52分、54分,各轉帳2萬元,至上開蝦皮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簡森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綁定本案門號之蝦皮會員資料及訂單明細、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38S函暨檢附帳號g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3、55-61頁;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而將門號輕率交付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⑵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⑶衡以被告自陳其係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小熊」,其不知「小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所悉「小熊」之住居地點及職業等語(偵查卷第19-21頁;原審易字卷第23-25頁),顯見自稱「小熊」之人對於被告而言顯非熟稔,無信賴基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將所申辦之SIM卡給「小熊」時,有向「小熊」表示:『借你用沒關係,但不要給我搞有的沒的』,因為我也擔心他將SIM卡拿來做壞事」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非無其知悉取得門號之人可能會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此外,亦足認被告仍具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則被告預見及此,仍為前揭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

 ⑷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得預見其所申辦之SIM卡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將包含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前揭辯解暨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給「小熊」,而該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5頁),嗣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⒈輕度智能不足,⒉適應障礙症,⒊複雜性局部癲癇」...整體而言,陳員臨床表現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依本案發生之時間點與脈絡看來,陳員彼時與 柳員 交往同居,依客觀病歷記載,申辦門號並交付「小熊」之同年間,陳員曾向門診醫師提到遭家暴,之後亦因情緒困擾在大林慈濟精神科就診,故推測當時亦有「適應障礙症」,加上陳員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疾病之特質使其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以致陳員輕信對方之話術前去申辦門號,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外,依通說見解,輕度智能不足者,若合併適應障礙症,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剛能力明顯受損者,可認為屬舊法時期所稱的精神耗弱。是故,依陳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综合判斷,推定陳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受其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合併適應障礙症,致陳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亞精神字第1140502001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149-18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自身輕度智能不足合併適應障礙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案件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事,此為全國人民所周知之事,被告得以判斷其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嗣輾轉由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本案門號用以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除否認犯罪,所犯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依此等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範圍,與本案犯行相較,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本案量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尚未有洽。被告上訴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以上情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等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跟母 親同住且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適應障礙症及複雜性局部癲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獲有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申辦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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