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某卡拉OK店結識,進而發生性關係,甲○○○知悉乙○○經商資力頗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以借款、投資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地號等土地、稅金或交際費等名義,連續多次向乙○○詐騙錢財,乙○○不疑有詐,先後以現金或支票等方式交付,共被甲○○○詐取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性關係,乙○○為接濟生活,有時繳房租、買衣服,共同生活六年多,乙○○給一百多萬元,我沒有向他借錢,至書立借據二紙給乙○○,是乙○○說要向他妻子交待而已,並非真正有金錢借貸,也無詐財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陳雲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被詐騙之金額明細表及被告書寫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之借據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書立借據二紙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若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何以願立據?況且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金錢等情,有被告與乙○○及其妻陳雲英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另認定被告詐得乙○○財物,經乙○○追問,被告持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變造之其與 周朝昌 、 江美珠 、 陳秀蓮 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至台北市○○路電信局交付乙○○並誆稱投資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真正之地主及地政機關有關權狀之管理。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否則即應予以分論併罰。依據告訴人之告訴狀所載:被告係佯稱介紹告訴人投資土地,先以購地為由,於七十七年間向告訴人拿訂金多次,均未過戶任何土地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一再追問,被告均稱土地買賣尚未談妥,若擬購土地無法成交,願將被告自有土地過戶予告訴人,被告為證明自己確有土地,始將一張變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影本交付告訴人,嗣後未再以投資為詞向
告訴人拿錢等語(見第三四0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指被告以介紹人投資購地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訂金多次完成後,經告訴人追問,方以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告訴人搪塞,嗣後被告未再以投資土地為詞向告訴人詐財,則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上開詐欺自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即本次發回更審判決指摘事項)。公訴人復未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原審竟一併為裁判,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告訴人嗣向被告催債甚急,被告另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提出 廖長生 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事後被告為防事跡敗露,與廖長生明知該權狀已交付告訴人並未遺失,為確保其詐得之款項,使告訴人無法設定抵押權,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共同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因告訴人異議而被駁回。嗣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與廖長生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再申請補發權狀,經承辦人員登載並予公告,經陳雲英再次異議又遭駁回,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核與本件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見上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理由)。且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號對被告及廖長生二人提起公訴,以被告及廖長生將廖長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供辦理抵押貸款之用,並未遺失,二人竟共同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認上訴人與廖長生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因告訴人對同案告訴詐欺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再議,檢察官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以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上開兩案,係同一告訴案件衍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併移審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僅對詐欺案判決,對先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未審理,應另行審理補行判決,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