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原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九之九號「俊男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如向他人大額借款則無法償還,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購買房屋需款周轉為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三之五號乙○○住處,向乙○○詐借款項,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一、六、十九日之遠期支票四紙以資取信,致使乙○○陷於錯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而如數交付款項,先後四次,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以購買房屋需款周轉為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王信弘 住處向王信弘借款,並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
八、二十、二六日遠期支票十紙以為取信,使王信弘陷於錯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而如數交付借款,總計以此一方式借款十次,共計詐得九百六十九萬元;(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購買房屋需款周轉為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己○○住處向己○○借款三十萬,使己○○陷於錯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而如數交付借款,而詐得三十萬元。(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以購買房屋需款周轉為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戊○○住處向戊○○借款五十萬,使戊○○陷於錯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而如數交付借款,而詐得五十萬元。(五)另丁○○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曾以提供上開俊男商店所在之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且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又給付利息一分半至二分不等之方式,陸續向丙○○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並已償還一百餘萬元之借款,嗣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丁○○明知本身財務狀況已行惡化,仍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先前往來之良好經驗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以為擔保,使丙○○陷於錯誤而仍如數交付借款,而詐得五十萬元。其後丁○○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王信弘、己○○、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王信弘(已歿)、其子甲○○及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王信弘共同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乙○○、王信弘之支票均為償還代墊之賭金而非借款,且已償還王信弘部分款項,向己○○、戊○○借款均係當六合彩組頭輸錢要週轉用,並未說是要買房子,丙○○部分伊有將房子過戶給她和她和解,但他沒有撤回告訴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對告訴人乙○○、王信弘之借款,而非賭金往來等情,業經告訴人乙○○、王信弘、甲○○、戊○○及己○○指訴明確,復有卷付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權狀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未能提供足認伊與告訴人乙○○、王信弘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僅空言辯稱係伊與告訴人乙○○、王信弘經營六合彩賭博償還代墊之賭金而非借款云云,所辯自不足採。次查被告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溪崑辦事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之交易餘額至多僅有二百餘萬元,則被告於同月間向告訴人王信弘借款達九百餘萬元顯然無償還能力,另被告所提出附卷遭人倒帳之支票、本票均為八十六年以後到期之票據,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遭人倒帳致經濟困難、無法還款之事實,至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己○○、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 林靜 及被害人己○○、戊○○分別指訴明確,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併辦之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向被害人己○○詐得三十萬元部分及向被害人戊○○詐得五十萬元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向被害人己○○詐得三十萬元部分及向被害人戊○○詐得五十萬元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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