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偽造文書(竊取機車後,變造機車引擎號碼)、竊盜等罪,其中所犯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執緝字第一二六0號緝獲送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撬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UTI-二三三號機車之鑰匙,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路人 曾駿發曾進福張俊龍簡偉軍 發現,經追捕後,將甲○○扭送警方處理,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萬能鑰匙壹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曾駿發、曾進福、張俊龍、簡偉軍四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第十五頁正面),並有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可資佐證。被告甲○○亦供稱於前揭時地,被四名年青人追打,並承認扣案之物屬其所有,惟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是這樣的,我跟該車沒有任何關係,我是賣新車,也有修理機車」(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沒有(偷機車),我是在附近小便,而且那亦不是我的鑰匙」、「‧‧‧,我真的沒偷,‧‧‧」、「他(指曾駿發)說謊,他下來就打我,我因為要作生意,才沒有告他。」、「他們(曾進福等人)下來根本沒有講話,就打人了,我沒有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我被打的受傷,如何能逃,被害人(機車)的龍頭根本沒有被破壞」、「我沒有偷」、「(扣案物品)是我的鑰匙,但我沒有用該鑰匙要開他的車」(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檢方沒有調查就起訴,我真沒有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是這樣,我沒有偷那車,我下車時被打」(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他(指被害人乙○○)車子本來在那了,(我)跟他(的)車沒有關係,‧‧‧」(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我假釋回來,我就開機車店,我是作二十四小時的,當時我在那兒小便,離現場約五公尺,我是(在)牆壁邊,暗暗的,就有人拿棍子來打我」(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扣案物品)這根本不是鑰匙」、「(扣案物品)不可能(打開機車的鎖)」、「(扣案物品)‧‧‧,這東西是我要給我徒弟修理機車用的」(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等語。查:證人曾駿發、曾進福、張俊龍、簡偉軍四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與被告無何怨仇,自無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曾駿發於警訊時更明確供稱,我們要去吃宵夜,發現一名男子正在偷竊一部機車,親眼看到他在撬機車,我過去看他在做什麼,他就把我推開,我就開始追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又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機車是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購買的,騎不到四公里,鑰匙孔上之凹痕並不是我所造成的,而當初買來時也沒有這個凹痕」(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檢察官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索上開「機車鑰匙孔受損之照片」,據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縣土刑龍字第0四二0九號函覆「底片不慎曝光」(參見偵卷第四0頁),雖未有「機車鑰匙孔受損之照片」,惟被害人機車當時鑰匙孔有受損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到本院證實無訛,足證被害人機車鑰匙孔確有受損之情,扣案之『鑰匙』壹支,雖經勘驗,「長約六公分,前端磨成鈍扁平狀,後端磨成圓形」,未見一般鑰匙具備之「匙牙」,另原審請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攜牌照號碼UTI─二三三號機車來院後,以扣案『鑰匙』請被害人乙○○、被告甲○○開啟上開機車之『車頭鎖』,被害人乙○○、被告甲○○均無法開啟,陪同被害人乙○○前來之 李振源 當場執扣案『鑰匙』亦無法開啟上開機車之車頭鎖,原審試之,亦無法開啟。但被告先稱,鑰匙非伊所有,繼又稱是伊所有但非鑰匙,而給徒弟修車的工具,前後供述不一,足見其虛。且既係給徒弟用,何以在被告處,且由「長約六公分,前端磨成鈍扁平狀,後端磨成圓形」狀觀之,乃係以鐵器製成,即一般行竊歹徒使用之萬能鑰匙,不能因未有匙牙,即謂無法行竊,況且被告既住居在台北縣板橋市,而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在中和市,卻為何於凌晨時至土城市,所為何來?被告雖又稱係經營二十四時之機車行,是一位王姓朋友機車壞了,騎機車載伊去推回機車,伊是中途下車小便云云。既未能供述王姓朋友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而其所謂二十四小時機車行,亦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犯贓物、偽造文書(竊取機車後,變造機車引擎號碼)、竊盜等罪,其中所犯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執緝字第一二六0號緝獲送執行,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行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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