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家齊
被   告  董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
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
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至民國102年12月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
(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
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
及滯納利息款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370元(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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