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許箸宏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1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8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前車頭追撞同一車
道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後車尾,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78,158元。嗣經訴外
人即系爭車輛車主 蕭毅雄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又原告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計程車費
8,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6,2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
單、被告所書寫願對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5頁、第51至52頁、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2年9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
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並經被告簽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至2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
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8,15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6年5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00元、烤漆3,500元、零件73,658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5月25日止,已使用逾6年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7,366元(計算式:73,658÷10=7,3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1,000元、烤漆3,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866元(計算式:1,000+
3,500+7,366=11,866)。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支出計程車費8,1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記載
車資分別為1,150元、1,300元、960元、1,250元、800元、
1,560元、1,080元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47至第4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上並
無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除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及計
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外,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上揭計
程車費用及生活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未據原告提出
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困難情
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參以原告自陳其係居住在台北市○○
路○段○○號2樓4B,其搭乘計程車起訖之地點均在大台北地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之
車費,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範圍內。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8,100元,無足憑取,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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