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7月23日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6,929元,而原債權人已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2,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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