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1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逸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黃雅莉
       黃鉦懿
      胡 黃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雅莉於民國89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胡素
琴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福灣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40,816元,首期支付金額為
80,000元,其後以每1月為1期,每期攤還金額為20,017元,
期間自89年8月28日起至93年7月28日止,分48期清償。詎被
告黃雅莉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迭催未理,
福灣公司嗣於90年4月12日依法取回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14
日委託聯合拍賣,惟系爭車輛拍賣所得仍不足抵償被告黃雅
莉對福灣公司之債務。又 胡素琴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就被告黃雅莉對福灣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其已於92年12月22死亡,被告黃鉦懿、 胡黃雅娟 為胡素琴
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
胡素琴對原告之債務,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債權於95年10月
28日讓與原告,被告黃雅莉、胡素琴迄今尚積欠原告351,15
5元。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第30條準用第20
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雅莉則以:當初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其
間雖有未如期清償之情形,惟原告業將系爭車輛取回,是其
應無庸負擔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黃鉦懿則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係於89年4月2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出來,迄
胡素琴往生之日即92年12月22日止,其間被告黃雅莉已嫁為
人婦,兩人很少聯絡,被告黃鉦懿並不知道胡素琴曾為其作
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胡黃雅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雅莉日前邀同胡素琴為連帶保證人,與
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黃雅莉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
清償,經福灣公司於90年4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
14日委託拍賣,並於95年10月28日將其對被告、胡素琴之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
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4月12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2980號
函、聯合拍賣投標書、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又
胡素琴業於92年12月22死亡,被告黃鉦懿、胡黃雅娟為胡素
琴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
承胡素琴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0月4日桃院 晴家茂 102年
度(茂行政)字第114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雅莉迄今尚積欠原告351,155元,被告黃
鉦懿、胡黃雅娟為胡素琴之繼承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155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
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
物。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
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
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
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
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
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並為同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此立法意
旨乃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後,出賣人即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
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
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倘
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底
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法定期間過
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
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
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
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雅莉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於9
0年4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於90年5月14日委託聯合拍賣等
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繳款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4月12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2980號函、聯合拍賣投標書及
收據存卷可稽,堪認福灣公司確實未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
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失其效
力。
㈢又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與民法第390條
就「分期付價買賣」(學說上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
買賣」與民法「附有保留所有權約款之分期付價買賣」相當
)解約扣款約定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
有損害時之賠償額之限制規定相似。亦即,如出賣人所受領
之價金未達上開使用代價及賠償額總額時,除當事人間有特
別約定外,以止於扣留所受領者為限,買受人不必另行給付
(參照 鄭玉波 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104至105頁,19
75年版)。足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附條件買賣契
約失其效力之規定,乃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則於適用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下,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買
賣雙方自無由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彼此為相關請求,且因該條
項規定使雙方就此契約之法律關係一切責任均歸消滅,自亦
再無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未
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是福灣公司即不得
再向被告黃雅莉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
償部分之損害,雙方就系爭契約之責任,均歸於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或第231條等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
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
出賣,從而,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第30條準
用第20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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