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淑儀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確定之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
字第1574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2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聲
請人以支付命令無人簽收(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因送達不
合法而未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過高,顯不合理,
是認相對人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爰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乃係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其執
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
103年4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於20日
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而於103年5月8日確定,此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認該支付命
令之送達合法性尚有疑慮,縱令屬實,乃聲請強制執行是否
合法之問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原告又主張支
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亦有所疑,倘若執行名義業已確定,則利
息是否可疑亦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參照前開說
明,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非屬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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