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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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李國璽
鍾富丞
被 告 吳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上午0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處時
,因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汽車
台南分公司)所有、訴外人 楊明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0,200元、零件8,516元
,合計18,716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
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格上汽車台南分公司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8,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查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處時,因支線道不
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格上汽
車台南分公司所有、訴外人楊明翰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10,200元、零件8,516
元,合計18,716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格上汽車台南分公司
保險理賠金18,716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
駕照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
第3頁至第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相符(見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716
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格上汽車台南分公司所有、訴外
人楊明翰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格上汽車台南
分公司,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格上汽車台南
分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0,200元、零件
8,516元,合計18,716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8,516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8年5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
為證(見卷第4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0年12月24日發生
時為2年7個月又24日,以使用2年8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557元(計算式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10,200元,共計12,757元(工資10,200元
+折舊後零件損害2,557=12,757元)。原告已依其與訴
外人格上汽車台南分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18,71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12,757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見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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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142│8,516×0.369=3,142.4│5,374│8,516-3,142=5,374│
├──┼────┼───────────────┼────┼───────────┤
│2│1,983│5,374×0.369=1,983│3,391│5,374-1,983=3,391│
├──┼────┼───────────────┼────┼───────────┤
│3│834│3,391×0.369×8/12=834.1│2,557│3,391-834=2,55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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