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煌新
被   告  張又升
       蔡遠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1年12月間,被告張又升佯稱暹羅養生
會館股東,欲重新裝潢該會館,應允承作該會館裝潢工程(
燈具、水電、招牌),於102年1月間工程完竣,總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7萬3千元尚未付款,請款時避不見面,5、6
月間,被告張又升聯絡原告說要支付工程款,並開立本票2
張,7月8日10萬元及7月16日7萬元之本票並未支付,原告於
7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告詐欺,該會館負責人即被告蔡
遠順在法院承諾同意支付該筆工程款,經檢察官提議聲請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蔡遠順未出面調解,被
告張又升拒絕付款,而無法調解。並聲明:被告應支付該全
部工程款17萬3千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招牌費用統一發
票、燈具費用統一發票及水電費用報價單各1張以觀,該2張
統一發票締約主體之一之買受人為金岸工程有限公司,自應
以金岸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縱被告蔡遠順為金岸工程有限
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張又升為該公司股東,惟被
告蔡遠順、張又升與法人金岸工程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本屬不
同之人格,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契
約締結之效力自不及於金岸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蔡遠順抑或股東即被告張又升,然原告卻主張締約之對造
為被告蔡遠順、張又升而對其二人請求支付工程款,顯將金
岸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 蔡永順 、張又升之個人混為一體,是
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當認原
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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